2012年,我所律師代理嘉興XX公司將湖州X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該公司立即歸還借款8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律師費,并同時要求判決保證人桐鄉XX公司、桐鄉XX房地產公司對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審理,終審法院認為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故未能支持我方的全部訴求,判決湖州XX公司返還借款8000萬元及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桐鄉XX置業公司、桐鄉XX房地產公司僅對于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連帶賠償責任。我所律師經分析后認為,本案借款合同屬于生產經營性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一般拆借行為,其并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不應當作無效合同處理。鑒此,我所律師代理嘉興XX公司就本案申請再審,該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我方觀點得到合議庭認可,省高院最終撤銷原判,并改判支持了我方一審時提出的包括本金、資金占用費、律師費等在內的全部訴求,并判決桐鄉XX置業公司、桐鄉XX房地產公司對湖州XX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該案中,我所律師敏銳地把握了最新的司法實踐動向,準確的前瞻性判斷與兩年后才生效的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不謀而合,不僅依法維護了當事人的最大權益,還遠遠超過了當事人的預期。